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 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 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 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