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一审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 年9 月10 日,故李睿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 年9 月11 日至2011 年9 月10 日。
李睿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庭审中,被告李睿称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转账方式向李睿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李睿与兰广清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广清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否是针对原告王军所借款项的还款。现李睿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兰广清还款时明确作出替王军还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睿自行承担。故李睿陈述的兰广清的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军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军向李睿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现王军要求李睿办理解除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军与李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即便是出现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故收款的户名是否为王军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王军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睿辩称自借款后自己一直向王军主张还款。2015 年8 月3 日,王军向被告李睿偿还借款0.7 万元,因李睿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